代理词(合同纠纷)

2013年4月15日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接受滨州东方地毯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为本案一审代理人。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本案事实已经很清楚,本代理人结合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长沙市芙蓉区恒家地毯经营部与长沙天地银河地毯实际上是同一
2008年1月3日天地银河地毯订单附页个实体两个名称。证据2008年1月3日和2008年3月12日的合同,上面甲方的文件名称是天地银河,而下面的落款却是长沙市芙蓉区恒家地毯经营部;证据2008年1月3日天地银河地毯订单更改通知和2008年1月3日天地银河地毯订单附页文件名称的实体都是天地银河,而后面的落款都是长沙市芙蓉区恒家地毯经营部并加盖了其公章;证据2008年4月-6月长沙天地银河对账明细也是如此。证据照片上招牌挂的是天地银河和恒家地毯两个名称,证明天地银河与长沙市芙蓉区恒家地毯经营部共处一个门面,而且两被告将其两个名称做为一个实体使用,实际上是一个实体两个称谓。从这七份证据可以看出长沙市芙蓉区恒家地毯经营部与天地银河地毯实际上是同一个实体。原告与被告在交易过程中也未对此事提出过任何异议,一直在合同履行文件中将这两个名称认定为同一个实体。
二、刘丰是长沙市芙蓉区恒家地毯经营部(天地银河地毯)的实际经营者。刘丰在庭上陈述天地银河是自己开的,并在质证证据2008年
1月3日天地银河地毯订单更改通知和2008年1月3日天地银河地毯订单附页时,承认刘新来是代其与原告签订,这两份证据下面都盖了长沙市芙蓉区恒家地毯经营部的公章,按照刘丰的说法,也就是刘新来是代替刘丰在长沙市芙蓉区恒家地毯经营部和原告的法律文件上签字。再根据证据五2008年12月18日对账明细、证据六2009年7月18日对账单和证据七2011年1月11日还款承诺书刘丰对债务的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刘丰是天地银河地毯的经营者,既然长沙市芙
2008年1月3日天地银河地毯订单附页蓉区恒家地毯经营部与长沙天地银河地毯实际上是同一个实体两个名称,那么,刘丰就是长沙市芙蓉区恒家地毯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
三、2007年至2008年间,原告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恒家地毯经营部(天地银河地毯)签订了多份订货合同,形成了订货合同法律关系。并经刘新来双方最终确认,原告完全履行了各份合同义务,被告共尚欠原告108000元人民币(有证据四五六七予以证明)。
四、原告债权已于2010年12月30日到期,被告应在2010年12月30之前向原告归还债务。现已逾期,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
五、还款承诺书系被告单方行为,被告对付款时间的更改是对原合同条款变更的新的要约,原告对此不予承诺,不同意对付款日的更改。故债权到期日任然是对账单上双方所确认的日期。
 综上所述,本案的实际焦点在于是天地银河地毯刘丰欠原告的钱,还是长沙市芙蓉区恒家地毯经营部欠原告的钱。从法庭调查阶段查明的事实可是认定刘丰是天地银河地毯的经营者、天地银河地毯与长沙市芙蓉区恒家地毯经营部实为处在同一个门面的同一个实体,那么刘丰也就是这一个同时使用长沙市芙蓉区恒家地毯经营部和天地银河地毯名称的实体的实际经营者。那么钱也可也以说是天地银河所欠,也可以说是恒家所欠,反正他们是同一个实体。但不管怎么说,最终由这个门面、这个实体的实际经营者所承担。而刘新来是长沙市芙蓉区恒家地毯经营部户主,根据《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6条第2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那么刘新来应与刘丰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是我的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支持原告诉求。
                                      代理人:冯辉
                                    2011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