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无罪辩护)

2013年4月15日

案 情 简 介

2007年4月,临澧县人民政府书面承诺被招商引资被告人在临澧县工业园投资建厂后,临澧县人民政府负责为其提供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2008年下半年,暴发了百年一遇的金融危机,2009年6月湖南省人民政府为了扶持中小民营企业,给临澧县人民政府下拨3000万元专用贷款资金,临澧县人民政府派出五家联合调查组(财政局、工业局、工商局、国土局、房管局)到被告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认为符合贷款的条件,临澧县人民政府经研究,决定给予被告单位湖南金峰铜业有限公司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被告人于是联系了贷款单位临澧县信用联社,临澧县信用联社也派专人对被告单位的资信进行调查,认为符合贷款的条件,在取得临澧县人民政府的确认后,被告人向信用社报送有关贷款资料和手续,被告单位为了避免信用社贷款资金可能出现的风险,被告单位联系了常德财鑫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担保,财鑫担保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注册资金为2.1亿,为此,被告单位向财鑫担保公司支付了13万元的担保费。2008年9月临澧县信用联社给被告单位贷款10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单位取得1000万元的贷款后,该资金全部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贷款到期后,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检察机关以被告单位在申请贷款时,报送的5月份财务报表为盈利30多万元,而当时被告单位财务实际处于亏损状态为由,认为被告单位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至审判时,临澧县信用联社未向财鑫担保公司主张担保债权。
2005年黎立个人出资成立了临澧县东兴废旧回收有限公司。由于当时公司法规定成立公司必须有二名以上的股东,黎立便以任振涛、钟玉航做为东兴公司的虚假股东,黎立同时认为自己担任二家公司的法人代表不好,也就由任振涛作为东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8月黎立因与其前妻钟玉辉离婚,按其离婚协议,黎立应向钟玉辉支付15万元,黎立便以临澧县东兴废旧回收有限公司业务员方红义“预付废铜款”的名义从东兴公司财务取出现金20万元,黎立将其中的16万元支付给钟玉辉, 2010年7月29日黎立归还了东兴公司20万元。检察机关以被告人黎立作为东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该单位的资金20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辨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黎立的委托,担任黎立的辨护人,今天依法出庭为黎立辨护,为维护黎立的合法权益,本辨护人发表以下辨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黎立构成骗取贷款罪不能成立。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骗取贷款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二个条件:一是行为人是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二是必须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二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一、被告单位的行为不具有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
所谓“欺骗手段”是指足以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手段。从司法实践看,作为该罪的欺骗手段,最主要最基本的是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等三种虚假手段(简称“三假”),不属于“三假”手段,就难以给银行资金带来实际风险,一般属于枝节问题,不应认定为该罪的“欺骗”。这是因为,只有“三假”手段最可能给贷款带来重大风险,进而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只要投资项目真实、担保单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额,其他资料、手续纵有虚假,也不致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向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贷款时提交了虚假的财务报表,认定被告人是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信用社贷款。综合本案全部事实证据分析,辨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其理由:
第一,2007年4月2日,临澧县人民政府在对被告人招商引资时,书面承诺被告人在临澧县工业园投资建厂后,临澧县人民政府负责协调金融部门为其提供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见刑事侦察卷第5卷第726页)。2008年下半年,全世界发生了百年一遇的金融危机,2009年6月湖南省人民政府为了扶持中小民营企业,给临澧县人民政府下拨3000万元的专用贷款资金,临澧县人民政府经研究,决定给予被告单位湖南金峰铜业有限公司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可见,被告单位取得这1000万元的贷款,是临澧县人民政府履行与铜业公司的招商引资的书面协议。这怎么能说是铜业公司骗取信用社1000万元贷款呢?
第二,临澧县人民政府是先决定了通过在信用社给予被告单位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然后被告单位才向信用社报送有关的贷款资料。按照这1000万元贷款的流程是,先由企业向政府申报,然后由政府派出的五家调查组(财政局、工业局、工商局、国土局、房管局)到企业进行调查,政府再讨论研究,最后确定七家贷款单位以及这七家贷款单位的贷款数额和贷款的银行,贷款企业再向政府确定的贷款银行报送贷款的资料和手续。既然政府决定贷款在前,被告单位向信用社报送贷款资料在后,那被告单位也无所谓骗取贷款的问题。
第三,被告单位向信用社贷款时提供了真实可靠的担保。被告单位为了避免信用社贷款资金可能出现的风险,被告单位联系了常德财鑫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鑫担保公司”)为其担保,财鑫担保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注册资金为2.1亿,财鑫担保公司有足够的偿还能力为铜业公司担保。为此,被告单位向财鑫担保公司支付了13万元的担保费(见刑事侦察卷第4卷第561页)。有了财鑫担保公司的担保,信用社贷给被告单位1000万元的贷款风险实际为零。
第四,被告单位申请贷款资料中投资的项目和用途是真实的。被告单位取得1000万元的贷款后,该资金全部用于了公司的投资项目和生产经营。
第五,企业在向银行贷款的过程中,在财务报表上进行一定的粉饰,这是贷款过程中的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银行的经办人员也是心知肚明,只要申请贷款单位能够提供真实可靠足额的财产担保和抵押,不影响银行的贷款安全,银行一般也会给予该企业贷款。我想政府最后确定的七家贷款企业,也应有类似于被告单位在向银行贷款的过程中,在财务报表上进行一定粉饰的,那么其他的单位是否也象被告单位一样,也构成了骗取贷款罪呢?
上述理由,辨护人认为,对本案被告人是不是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贷款,我们应对全案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分析, 不能仅以被告人个别贷款手续虚假,就认为是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而应判别虚假手续在该贷款中是否起了关键决定性的作用,是否直接导致金融机构的贷款损失。综观全案事实和证据,信用社给被告单位贷款1000万元,并不是主要根据被告单位提供的虚假财务报表作出决定,信用社作为专业的贷款金融机构,对贷款申请人提供的虚假财务报表很容易辨识。信用社之所以给铜业公司贷款1000万元,是因为被告单位提供了真实可靠的担保,财鑫担保公司的担保和政府的支持协助,在信用社给被告单位贷款的过程中起了关键决定性的作用。尽管铜业公司的提交了虚假的财务报表,但不致于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不足以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二、被告单位的行为并未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的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被告单位并未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的损失。被告单位的贷款客观上虽未归还,是不是就能够认定被告单位给金融机构告造成重大损失了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07年的《贷款风险分类指引》中规定,损失贷款是指“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的部分。”辨护人认为,贷款损失应为穷尽一切救济方式(包括法律诉讼程序)后仍然无法收回的贷款。被告单位客观上虽未归还贷款,但被告单位贷款时提供了真实可靠的担保单位。财鑫担保公司现在是否为被告单位代为偿还了1000万元贷款,我们现在还不得而知,即使财鑫担保公司没有偿还,信用社也应通过法律途径向财鑫担保公司追偿。据辨护人对财鑫担保公司的调查了解,财鑫担保公司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偿还这1000万元的贷款。信用社这1000万元的贷款不会损失,也就是说,被告单位并不会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的损失。
被告单位也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从骗取贷款罪法律条文文字表述上看,将“重大的损失”与“其他严重情节”并列,重大的损失属其他严重情节,法律条文之所以这样表述,这就为其他严重情节树立了一个标杆,按照解释的“同类”规则(同类解释规则),“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与该罪法条之基本严重情节“重大损失”具有相当性和质的同一性,在司法实际中,一般认为以下几个情节认为具有与“重大损失”具有相当性和质的同一性,一是骗取贷款后从事违法活动的;二是多次(三次)以上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三是向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骗取贷款的;四是在实施骗贷行为中手段恶劣。被告单位的贷款没有上述严重情节和类似于上述的严重情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辨护人认为,认定该罪,必须将该罪立案追诉规定同该罪法条结合起来全面分析,而不能孤立地理解《规定(二)》第二十七条,否则,对该罪的认识就会发生偏差。如果孤立地分析《规定(二)》第二十七条,则似乎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一百万元以上,不管是否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均可定罪。实际上并非如此。通过立案侦查,如果发现行为人骗取贷款一百万元以上,但是,如果经过立案查明,行为人仅仅骗贷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却并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那就明显属于一般的市场背信行为,并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并未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当然不应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规定(二)》只是一个立案的标准,但并不等于符合立案标准的就一定构成了犯罪,具体构不构成犯罪应当以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作为判别是否构成犯罪唯一标准。
公诉机关指控黎立构成挪用资金罪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2009年8月黎立因与其前妻钟玉辉离婚,按其离婚协议,黎立应向钟玉辉支付15万元,黎立遂指使临澧县东兴废旧回收有限公司(简称“东兴公司”)业务员方红义捏造“预付废铜款”的名义从东兴公司财务套出现金20万元,黎立将其中的16万元支付给钟玉辉,其余4万元用于其个人开支,2010年7月29日黎立归还了东兴公司20万元。被告人黎立作为东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该单位的资金20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272条第1款,构成挪用资金罪。辨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公私财产所有权。如果行为人是使用的是自己所有的财产,那当然就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我们现在从法律上分析东兴公司的财产黎立是否享有所有权。东兴公司是2005年由黎立个人投资成立的一家公司,由于公司法规定成立公司必须有二名以上的股东,黎立便以任振涛、钟玉航做为东兴公司的虚假股东,黎立同时认为自己担任二家公司的法人代表不好,也就由任振涛作为东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事实起诉卷中有证人任振涛、钟玉辉、苏宏政证实及黎立本人供述证实。根据该事实情况我们从法律上可以判别,东兴公司名义上称公司,但实际上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的实质要件。法律上有一个原则,就是一个行为的形式与这个行为的实际内容不一致时,在法律上应当以这个行为的实际内容来确定他的法律性质。也就是说,东兴公司的实际法律性质是黎立个人经营。既然如此,东兴公司的财产当然就是黎立个人的财产,东兴公司的债务也就是黎立个人的债务。黎立从东兴公司的财务上拿走是属于黎立个人所有权的财产,而挪用资金罪规定的条件是必须挪用别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具有所有权的财产。因此,辨护人认为,黎立“从东兴公司财务上套出现金20万元个人使用”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综上所述,辨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犯有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黎立犯有骗取贷款罪及挪用资金罪均不能成立。以上辨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辨护人(律师):胡义志

2012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