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认定标准

2013年4月15日


探析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认定标准

龚  莉


引 言

我国通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来作为确认违反强制性规定之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但是这一标准经常被司法裁判者在实践中机械地适用,使得违反强制规定的合同效力问题动辄得咎。1999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其中第四条在法律位阶上对强制性规定进行了限定。 2009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其中第十四条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强制性规定”的用语作出了解释,将其进一步限制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说,该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欠缺的但书规定,将与效力性规定相对应的——管理性规定从强制性规定中剔除,从而缩小了据此认定合同无效的规范范围,也在一定程度上为司法实践指明了适用的路径和方向,但上述解释只是增加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词,却未明确何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未提出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具体认定标准,亦未直接提示目的解释方法,而相应的区分标准在理论上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有统一性的适用标准。此外,该解释将特定化的强制性规定的类型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先决条件,使得相关理论较为模糊,以致司法实践对合同的效力问题亦无法作出精准判定。为此,对于如何认定强制性规定,如何为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条款提供一套可行的适用方法等问题,正是本文所拟深入研究的问题。

一、我国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之规范考察

我国立法中,强制性规定主要分为“禁止为某种行为”和“必须为某种行为”两种。 我国在立法用语中,多引用“必须”、“应当”、 “不得”、“禁止”、“严禁”等词汇进行表述,但是我国立法机关在用语上的表述并不统一。含有“必须”或“应当”词汇的,并不一定都是强制性规定,因为大量的赋权性质的规定也常采用之;而且不含有“必须”或“应当”词汇的,也不一定都不是强制性规定。因此,我们不能完全通过这些字面文义简单地去认定强制性规定的存在,更不能以此作为进一步认定违法行为的合同效力的依据。此外,就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问题,我国立法也经历了一个漫长修订过程,下文主要以法律规范的位阶为层次进行分别阐述:

(一) 《民法通则》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该条款以“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民事行为生效与否的法律依据,但未就违反哪些法律,何为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因此难以指导和适用于具体的个案裁判。司法实践中,只要违反了中央或地方、以及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所制定的各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任何一项法律依据,都有可能被司法裁判者援引,并作为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这无疑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私法自治的过分干预,以致妨碍私法体系的独立性。

(二)  相关合同法的规定
1981年发布的《经济合同法》第七条 第一款规定,如果经济合同违反了法律、国家政策或计划,或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那么该经济合同应属无效。依据《经济合同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取得合同无效的确认权,从这一层面讲,体现了行政权力可以直接干涉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
1987年发布的《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如果技术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那么该技术合同应属无效。1989年发布的《技术合同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其将《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法律、法规”解释为:“法律、法规明文禁止订立合同或者依据技术合同所进行的活动。”
1993年修正的《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将原法第七条修改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经济合同,应属无效。将合同无效确认权的机关修改为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
1999年3月发布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 ,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属于无效合同。可见,《合同法》的规定把据以判定合同无效的规范范围限定缩小在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列,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正是为了应对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以遵循合同自由这一市场经济发展的要素,它符合我国当时的经济发展需要,是一个较为理性的选择。但由于我国传统的公法至上、私法观念不强的法律理念、以及尚不够健全的法律体系、加之司法裁判者认知层次的高低,以致上述《合同法》规定在具体司法实践存在较大差异,司法裁判者在个裁判中常认定“违反即合同无效”的现象,在一定时期内仍较为普遍。

(三)  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发布的《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作为判定合同是否无效的依据,从而将地方性法规及行政规章排除在外。该司法解释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合同自由的立场。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后来出台的涉及合同效力问题的司法解释中,也重申了上述立场。如在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就修正了原来一律视垫资条款为无效的做法。 在一些合同效力认定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甚至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修正了现有法律法规中有关合同无效认定的强制性规定。然而司法裁判者在个案裁判中机械地适用之,常常将“违反强制性规定即判定无效”作为审判的依据,从而导致很多不应为无效的合同变为无效,而应该有效的合同却变为无效,仍然存在过分干涉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情形,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发布的《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明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009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应当正确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以确定合同效力。此外,该《指导意见》还指出,人民法院应根据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对强制性规定的类型进行综合评价和认定,等等。
可见,现今,在违反强制性规定之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上,过去常常采用的“违反即无效”的认定方法已为人民法院所更正和摒弃,而逐渐转变为最大限度地维护契约自由,进而尽量维持合同的有效性的评判理念。而且,从上述一系列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中,我们可以看到,立法者已经注意到了区分强制性规定的不同类型,并就违反其不同类型的强制性规定后的合同效力,作出不同评判。另外,还为司法裁判者在具体裁判中提供了一些考量因素及价值评判标准。这样的司法解释指导于具体的审判实践,不仅会大量减少司法裁判者最终判定合同无效的比率,而且对保障契约自由、维持交易秩序的正当有序、实现私法自治等均具有积极意义。

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认定之实践困惑

(一)现行相关规定之困惑
若前文所述,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将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限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认定合同效力的规定上,排除了不具强制性的任意性规定,以及不具效力性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违反该等排除在外的规定的合同并非无效。然而,尽管在理论上,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相对容易把握,但具体适用到司法实践中,却难以准确认定和评判。就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而言,主要体现在:
第一,《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可谓是对《合同法》所述 “强制性规定”的进一步发展,为司法审判中就相关问题的处理指明了方向,然而,该规定也只是将强制性规定限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对于效力性规定的内在要义、判断和识别效力性规定认定标准等问题均未作出解释和说明。《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一方面为司法裁判者认定违法合同的效力问题提供了一个工具或路径,一方面,又在客观上赋予了司法裁判者在案件认定中的自主解释空间,从而为司法裁判者在实际裁判中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法律依据,这有助于司法裁判者在具体个案裁判中,发挥主观能动性,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符合具体案件的客观事实,及保障当事人正当权益的裁判,具有积极地指导意义。然而,该规定只是赋予了司法裁判者以自由裁量权,但又缺乏对司法裁判者行使自由裁量权施予合理的规范和限制,以致在司法审判中极可能出现司法裁判者滥用自由裁量权,对合同效力作出错误评价,从而损害合同当事人应有的合同利益等情形。
第二,《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只是纲要式地对强制性规定类型作出的划分,但未涉及效力性强制规定与管理性强制规定二者之间的具体识别标准,因而该条款不具有实际解释和指导意义,无法直接适用于司法实践中对效力性强制规定的认定。
第三,根据《指导意见》第16条的规定,应当以法律法规的意旨作为评判合同效力的综合认定方式,但这种认定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明显弊端。因为,立法者的本意在很多时候其实并不是那么明确, 其“意旨”的存在本身就是见仁见智的,很难有统一的认识和定论。而且,该条规定只是提出和列举了一些关于强制性规定类型的考量因素和所须关注的问题(如:综合考量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等),但其并未进一步明确符合哪些要件的强制性规定,可以定性为效力性规定,或是管理性规定。
第四,《指导意见》第16条指出,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这似乎又给司法裁判者在实际裁判中提供了两条征求意见的路径,但在实践操作中仍然面临新的问题,主要问题有:首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指“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部门分别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而作为审理普通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若要就个别案件的有关合同效力的认定其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国务院征求意见,在具体程序上并不容易操作。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国务院作为权力和行政机关,其就普通民事个案所涉合同效力问题一一作出指导意见,这似乎也不现实。此外,即使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国务院就个案所涉合同效力问题出具指导意见,人民法院参照适用,这无疑是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越权干预司法审判、司法不独立的鲜明体现。另外,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这样规定,同样面临两个问题,即:其一,这种“请示”将会影响案件主审法官和法院的独立审判地位,这无疑违背了我国两审终审的基本审判制度;其二,下级法院因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认定标准不清而无法作出准确判断,故向上级法院请示,而上级法院也同样面临此等同样的困境,因此,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也未必能获得准确答复。

(二)司法实践中识别之差异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乐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听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合力讯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讯达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乐听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6日,乐听公司与合力讯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乐听公司为合力讯达公司推广移动无线音乐全曲下载业务,合力讯达公司根据推广量向乐听公司支付服务费。此后,乐听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合力讯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服务费。乐听公司在多次催促要求付款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合力讯达公司支付拖延的服务费、利息和诉讼费用。
合力讯达公司辩称,乐听公司不具有相关经营通讯增值业务的资质,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合作协议》系乐听公司以欺诈手段与合力讯达公司订立,故合力讯达公司不存在需支付服务费的问题。而且,合力讯达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撤销其与乐听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并要求乐听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服务费及利息损失。
乐听公司针对合力讯达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根据乐听公司与合力讯达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乐听公司为合力讯达公司提供推广服务,双方的这种合作只是一种服务外包合作,乐听公司并没有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电信增值业务。这种服务与合力讯达公司就该项电信增值业务委托他方制作广告、发布广告等性质是一样的,第三方不需要电信增值业务的相关资质,双方的合作并不被行业法规所禁止。因此,合力讯达公司以乐听公司没有电信增值业务许可证为由,认为合同无效而企图侵吞应当向乐听公司结算的费用是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的。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乐听公司为合力讯达公司提供移动无线音乐全曲下载业务推广服务的网站在本次诉讼期间尚未完成相关备案手续。乐听公司在未履行备案手续的情况下,就以其网站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以推广合力讯达公司的移动无线音乐全曲下载业务,该行为不符合上述《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据此认为,乐听公司与合力讯达公司之间签署的《合作协议》,因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的合同,乐听公司通过相关网站的推广行为亦属无效。因此,乐听公司与合力讯达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所有条款,对双方当事人而言,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乐听公司依据该协议的约定要求合力讯达公司支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只有向上网用户提供有偿服务的才属于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需要办理网站许可。乐听公司提供的是推广和链接服务,并不直接向上网用户收费,属于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仅需在主管部门办理网站备案即可。乐听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其提供服务的主要网站才通过备案。一审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是乐听公司的网站没有经过备案,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网站,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如果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可见,该管理办法的规定旨在管理互联网行为、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上述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虽然乐听公司没有经过备案就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但是他应当承担的是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相应行政处罚责任,其与合力讯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效力不受影响。且如前所述,其是否具备上述资质,既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本案合同的履行。
以上案例带来的思考,由于目前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认定标准在法律上缺乏明确的规定,加之司法裁判者自身的认识水平、专业素养、甚至是案件背后的利益冲突等因素影响,导致对合同效力认定的司法裁判难以形成统一的标准,相同的案件在不同法院会出现截然相反的认定。因此, 对于是否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作出准确认定有着重要的意义,它关系到法律的正确适用,合同的效力以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因此,如何在具体司法实践上明确强制性规定为效力性或管理性的认定标准,是我们目前必须厘清和明了的问题。

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认定方法及完善

(一)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认定之考量因素
前文述及,无论是我国《合同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及指导意见等,均未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认定标准及识别途径作出明确规定,以致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认定和把握,亦无法直接、具体适用于审理民商事案件中有关合同效力的裁判。鉴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认定标准在理论界存在认识分歧,针对我国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现有认定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困惑,下文将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认定途径进行重构并解析,以期有助于指导实际司法裁判。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衡量和评判:
首先,看具体的强制性规范条款是否明确了违反其规定内容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具体来说,单从字面文义加以判断,如法律、行政法规本身已明确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则该规定应属效力性强制规定。除此之外,法律、行政法规本身虽未直接规定违反其规定后合同无效,但强制性规定引致或结合其他法律条文款,其他法律条款明确规定了违反其规定即合同无效的,则该规定也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反之则为管理(或取缔)性强制性规定。这一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判断方法简单明了,仅从法条字面表述就可以直接判定。但这里需要特别强调说明的是:如果违反的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而是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律,那么依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并不能由此直接判定合同无效。
其次,如果强制性规定并未明确违反该规定的后果,则应通过其他方法继续判断,考察其是否符合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具体如下:
第一,可从强制规定的调整对象来进行判断,体现在强制性规定所禁止的对象是法律行为(合同)本身还是行为方式。所谓对法律行为(合同)本身的强制性规定,是指禁止任一行为人进行某类交易行为的强制性规定,而不论何人、何资格、何时、何地或何种手段和方式等。这种针对法律行为(合同)本身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行为方式的强制,是指对行为人从业资格、行为的时间、地点、行为手段或方式等履行合同的条件加以限制或禁止,而不限制或禁止法律行为(合同)本身的内容,此类强制性规定应属管理性质的强制规定。
第二,从强制性规定所禁止的目的及违反后果来区分强制性规定究竟是效力性,还是管理性的。违反强制性规定行为的效力论的发展,必须树立以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这样的概念来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一个重要标准。 如果强制性规定本身就是为保护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而设,且违反其规定必将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则该规定应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强制性规定虽也有保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之意,但违反其规定后只可能损害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而不必然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则该规定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第三,从强制性规定所强制(限制或禁止)针对的合同主体是一方还是双方当事人加以判断。通常,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针对的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针对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因为,强制一方的规范是作为对该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管理来规定的,另一方当事人作为无过错方,不应该为他方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 而且,由于违反的强制性规定不是全部意思表示构成的法律行为整体,其只是针对一方当事人的纪律条款,因此,双方合同的效力原则上不受影响。
第四,分析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并结合权益衡量,进行综合评判。具体而言,如果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并不与该规定之立法目的相冲突,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结合契约自由、交易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等合同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理念进行权衡后,认为不宜认定合同无效的,则其违反之强制性规定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反之,其合同效力的认定将明显与其强制规定的立法目的、基本理念和原则相违背,而确有必要否定性其合同效力时,则应将其规定界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当然,基于笔者近年来从事法律实务工作以及与法官接触的切身感受,笔者以为,在具体的个案裁判中,衡量强制性规定的类型,还应该考量强制性规定认定主体即法官的因素。我国司法审判实务中,法官的认识水平、专业素养、司法能力高低有别,而判断强制性规定的类型是一个较为复杂的过程,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案情,法官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行适用时应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考虑立法目的,权衡规定背后的利益,凭自己的经验和良知作出判断。

(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认定方法之实然运用
以前文所述及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认定途径和方法进行判定,结合上述案例的案情,涉案合同确实违反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该条规定虽属强制性规定,但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第一,直接从法规条款的文义来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本身并无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明确规定,故不能得出违反之合同无效的结论。
第二,从规定所指向的对象来看,该规定所指向的对象并不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行为本身,其所强制要求的履行备案手续应属对此类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交易附加条件,是一种市场管理的行为,故涉案合同不因违反该规定而无效。
第三,从规定所针对的主体来看,该规定所针对的主体是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其只是针对合同一方主体,并不针对合同双方主体,故不应否定涉案合同的效力。
第四,从规定所禁止的目的及违反的后果来看,乐听公司未经备案就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行为,并不导致直接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后果,也不影响其与合力讯达公司所签合同的正常履行,因此,应肯定涉案合同的效力。
第五,从规定的立法目的及权益衡量综合来看,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规范和管理互联网信息行为、对违反其规定的行为,处以行政法上的处罚,它是公法管理层面的规制,而非对合同当事人订约自由、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等私法层面的干涉。此外,乐听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虽未经备案,不具备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资质,但其行为并不损害合同相对方或其他第三方的利益,更不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亦不对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产生影响。而且,综合权衡契约自由、交易自愿平等、诚实信用、交易安全、社会公正平等等基本原则和理念,也不应对涉案中即存的、真实的合同关系的私法效果作出否定性评价。
通过结合以上五个的认定途径和评价标准,我们可以较容易地进行判定并得出结论:上述《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且,事实上,二审法院也最终判定涉案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相关的权利、履行相关的义务。

(三)规范自由裁量权,构建合同效力判定之有效路径
如前所述,我国司法解释只是将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限定解释为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未对其具体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以致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从以上案例一、二审法院两个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亦可显见)。可见,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条款,是对司法裁判者授权的概括条款,即授权司法裁判者在个案裁判中进行综合判断后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作出具体认定,并据以最终判定违反强制规定后的合同效力。对此,笔者认为,要规范司法裁判者运用自由裁量权,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鉴于前文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认定标准的分析,其中在一些规定的认定标准上已获多数人共识,这些标准可以为司法裁判者在个案裁判中提供参照,具有实践可操作性。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裁判者进行个案裁判时应当严格适用已为多数人认同的区分标准,减少司法裁判者任意裁量的空间。
此外,综观我国涉及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认定的裁判文书,大都是在指出涉案合同违反了某法律、法规中的某项强制性规定后,径直得出合同无效的裁判结论。但整个裁判文书中,对于司法裁判者如何结合事实和证据适用法律,如何界定某项法律规定的性质是否为强制性规定,又如何认定其强制性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以及如何得出合同效力之判决结果等等问题并未加以全面述及和充分论证,以致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没有论证的结论”、“没有理由的判决”的裁判文书,而这样模式行文的司法裁判文书,社会公众及案件当事人难以窥知,甚至无法为理解。对此,笔者认为,为确保裁判文书及判决结果的客观公正性,应要求司法裁判者将其在具体裁判中所运用的法律或理论解释、逻辑关系、具体评判的论证过程、采信或排除证据的理由等,以客观、充分、严谨的方式在裁判文书中一一表述出来,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了解、认知,及接受监督,并为司法裁判文书的可审查性提供参照依据。只有这样,司法裁判文书才能为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所接受和信服,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法的价值。
当然,解决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司法实务中认定的困境,其根本应在于通过立法或出台司法解释以明确强制性规定的区分问题。而在立法、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应重视司法实务者的作用,吸收司法实践中的积极成果和成熟的法学理论,集立法、司法实务部门和专家学者的力量共同探讨强制性规定的认定标准,以期能尽早解决我国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结  语

本文的研究重点在于:识别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予明确“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认定标准,进而为认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合同)效力问题提供一套具有可操作性的适用方法。在我国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下,对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其实质在于如何合理界定和协调私法自治与国家公权干预之间的对立关系。此外,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关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条款,是对司法裁判者的一项概括授权条款,因此,如何保证个案裁判的正当化,是准确认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的核心;司法裁判者在个案裁判中应进行法益权衡,并就个案的具体情形进行综合判断及充分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