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案代理词

2014年1月31日

原告汤录明、汤端生等与被告罗冬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8日,原告汤录明、汤端生等六人与被告罗冬根签订《集体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10.2亩集体林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一次性补偿各项费用为柒万壹仟陆佰元,其中包括有偿使用费、青苗补偿费、设施包干费等各项费用,转让期限为伍拾年,法定年限内由乙方(被告)任意使用和转用,如国家征收甲方(甲方)放弃一切权利。乙方按协议一次性支付转让费,乙方将在本村同其甲方其他村民同等对待,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原告汤录明代替第三人汤隆波、汤艳秋、汤吉成在协议上签名,但没有取得第三人的同意和授权。该集体林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事前未经泉塘组村民会议同意,现泉塘组村民不同意对外流转。
1982年9月30日,浏阳县政府颁发《山林权证》,确认五拜堂2.4亩(实际为10.2亩)林地属三口公社石泉大队泉塘生产队所有。此后,该林地一直由六原告及第三人汤隆波、汤吉成、汤艳秋按份共有。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六位原告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被告罗冬根关于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审,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希望法庭采纳。
一、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让纠纷。
被告不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适格主体。《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1款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2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据此可知,土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与其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签订的承包农村土地,并支付一定收益的协议。农村土地承包方式只有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二种。本案中,被告罗冬根不是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被告也不是和原告所有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协议,因此,六原告与被告间的协议显然不属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方式,明确不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的实质内容和行为性质。总体而言,其他方式的承包遵循的是效率优先原则,而家庭承包方式体现的是公平优先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承包方依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给具有农业经营能力的受让方,并由该受让方对农村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经营的法律制度。《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主要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但转包、互换、代耕方式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间相互实施。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承包方只能采取出租、转让方式流转。本案中,由于被告不是同组村民,因此只能存在出租、转让方式的流转。
《集体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实质内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根据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家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份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份或者全部灭失。”本案中,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乙方(被告)一次性支付的补偿费中包括有偿使用费、青苗补偿费、设施包干费等各项费用,......如遇国家征收,甲方放弃一切权利,无权干涉。乙方(被告)在本村同甲方其他村民同等对待,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乙方(被告)按协议支付转让费后,该土地的使用权永久性属于乙方所有,依法管理,甲方无权干涉和侵占......。从六原告与被告的协议内容看,已将诉争林地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赋予被告,原告已丧失该林地上的一切权利,虽然,双方的协议没有经过土地的所有权人同意,但不影响该协议的转让定性。
《集体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租。根据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份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因而,这种流转方式中,承租方不能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只能是债权性质的租赁权,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关系不变。从原被告的协议内容看,该林地上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在承包期内丧失全部权利,甚至还损害同集体组织的所有权人的利益,因此,协议内容已经超出租赁流转方式的内容。
二、本案诉争的土地用途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不是荒地。
《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与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结合该法的相关规定,“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主要指养殖水面、四荒土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及其他农田水利设施用地等。
本案中,1982年9月,原浏阳县人民政府对此诉争土地颁发了《山林权证》,确认了诉争地块为林地的土地用途、所有权人。目前为止,政府没有其他确权文书改变该地块的土地用途、所有权人。因此,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性质清楚,所有权人明析。
    三、《集体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是无效协议。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产生的一种新型合同,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一种形式。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之一,其意义不仅仅在于对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更重要的是通过对权利人占有、使用和收益土地权利的保护体现此种权利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现实的国情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权利人赖以生存的根本,尊重和维护每个农户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其权利受损状态的坚决矫正,仍然具有绝对的现实意义。
    1、被告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资格。《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土地管理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杜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此,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成员权的特征,被告不是原告所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非经村民集体同意,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
    2、六原告不享诉争林地的完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资格,六原告的行为为无权处分。《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本案诉争林地由六原告与第三人汤吉成、汤隆波、汤艳秋共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六原告与被告均明知该块林地存在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与第三人协商,而是冒充第三人名义签订《集体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且没有取得第三人追认。所以,六原告的处分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依法无效。
   3、订立《集体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时违反民主议定程序。民主议定程序是农村社会实现村民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的制度形式。我国现行法律有关村民民主议定程序的规定主要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后两部法律中的民主议定程序主要是针对承包土地的调整、承包方案的确定以及以其他方式将本集体农村土地承包给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等事项。
   《土地管理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杜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第1款亦做同样规定,且第18条第(3)项规定:“承包方案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本案中,六原告与被告签订《集体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
时,至今没有经过上述法定程序。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的,转让合同无效。”因此,《集体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依法应当确认无效。
   4、被告不具有农业经营能力,擅自毁坏林地,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我国土地管理实行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物权法》第128条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规定:“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第33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四)受让方必须有农业经营能力;”由上述规定可见,国家对农业用地的严格用途管制。被告取得六原告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后,不是发展农业生产,而是擅自毁坏林木,将一座小山夷为平地,准备大兴土木,原告多次劝阻无果,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集体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无效。
5、《集体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内容违法。
(一)协议“如国家征收甲方(原告和第三人)放弃一切权利,甲方无权干涉,...”约定无效。根据《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依法应给予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这几项费用中,除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明确规定为所有者所有外,其他两项费用一般都由征收人将此款发放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这些费用的使用和分配,属于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的民主自治范围。因此,该约定明显损害了第三人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地所有权的人财产利益。
   (二)协议约定被告享有本集体组织成员权无效。协议约定:“乙方按协议一次性支付转让费,乙方将在本村同甲方其他村民同等对待,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众所周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虽然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但按照实践,需要集体组织按一定的议事程序,进行讨论、表决通过,协议的约定显然超越了六原告的权利范围,享有其他村民财产权利相应地会损害其他村民的财产利益。
   (三)协议约定被告享有集体组织成员的宅基地使用权无效。协议约定“......因生活所需在该土地上新建住房,甲方必须配合办理建房手续。”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首先需要具有集体组织的成员资格,然后由村民委员会会议或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根本不具有成员资格,如果建房,也只能改变林地的使用用途,非法盖房。
    四、本案的处理建议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其一,原被告双方均明知协议约定的林地属九户农户的承包经营权,但双方均没有与第三人协商,而是冒充第三人签字。其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外流转必须遵循法定的议定程序,但双方均没有遵守。其三,协议内容即有损害第三人和集体组织权益的约定,也有违法的约定。其四,被告没有征得原告同意,也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毁坏林木,欲大兴土木,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因此,协议的无效属双方的共同过错,但被告具有重大过错。
    原告返还收到的转让款,被告返还占有的林地,其他损失各自承担。由于林木已由被告毁损,山丘夷为平地,恢复原状已不可能。因此,被告应按现状返还原告和第三人诉争的土地,由原告恢复农业生产。原告应将收到的转让款返还被告。由于双方均有过错,且被告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双方各自的其他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程序违法,内容违法,损害了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集体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属无效协议,恳请法庭考虑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殊性,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户赖以生存的根本,尊重和维护每个农户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裁决。
此致

 

                                    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
                                       余坤杰   律师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