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二)

2013年3月12日

——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司法思考

作者:李国光 王闯  

二、公司法定资本制与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 

 公司资本可谓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不仅是公司运作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物质保障,具有标志公司信用的特殊功能。因此,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中至关重要的一个制度形式,贯穿并支撑着公司法律体系,发挥着核心的引导性作用,体现了公司法律规则的定位。修订后的公司法在资本形成制度中并未采取授权资本制,而是继续采用法定资本制度,旨在巩固公司资本结构,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同时根据我国出资人的经济现况,将原有的全额缴纳制修改为认缴制,即认购出资(或股本)分期缴纳,不再需要一次性实缴。第26条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由10万元、30万元、50万元,一律降为3万元;第81条将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规定为500万元;并允许股东或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分期缴足,投资公司进一步放宽至5年。可见,修订后的公司法采取的是法定资本制加认缴制的结构,这不仅彰显了公司法降低公司设立门槛,设立公司更加简便,鼓励投资创业的价值取向,而且意味着修订后的公司法已经建立了我国自己特有的、适合国情的资本制度。 

在法定资本制下,发起人或者股东缴纳出资既是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也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物质前提和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公司诉讼案件的司法实践表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尤其是股东瑕疵出资引发的出资纠纷占据相当比例。由于现行公司法对股东瑕疵出资的构成以及民事责任承担方面的规定过于原则,加之实践中公司运作不甚规范,致使审判实践意见不一,分歧较大。尽管修订后的公司法在第28条、第31条、第36条、第92条、第94条、第200条和第201条等规定了处理原则,但因其规定尚嫌简略且可操作性弱,实际处理难度较大,故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依然是人民法院必须应对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股东瑕疵出资的现实表现 

 股东瑕疵出资主要表现为股东根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未适当出资和抽逃出资等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情形。基本可以归纳为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两类。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本质特征是股东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如公司法第200条所指的情形。实践中主要表现为:(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并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4)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5)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6)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股东瑕疵出资及其民事责任的认定”,载《中国民商审判》总第3卷,第62页)。 

 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如公司法第201条所指之情形。实践中的典型表现形式为:(1)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2)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归股东个人所有;(3)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4)未提取法定公积金或者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物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5)抽走货币出资,以其他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6)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参见席建林:“试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载《中国民商审判》总第4卷,第215页)。 

(二)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 

为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公司出资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瑕疵出资责任。 

 1、虚假出资股东的责任 

(1)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 

 在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发起人协议自然对所有发起人具有合同约束力,违反该协议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在公司成立后,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抑或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关系和活动方式的总规则,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共同约定且签署,故而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质(参见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上卷),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8页)。公司章程对所有股东和公司都有约束力,公司章程上所记载的股东出资额必须充足,否则构成违反股东承诺。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8条第2款、第84条第2款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的违反公司章程或发起人协议而未缴足出资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当属严格责任,无论瑕疵出资股东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皆应对公司和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的差额补充责任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31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和第94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构成虚假出资股东差额补充责任的法律根据。差额补充责任的实质是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法上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公司设立者之间建立一种相互督促相互约束的出资担保关系,以确保资本充实,维护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权益。 

 差额补充责任既是公司的法定责任,不以公司设立者的约定为必要,亦不能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来免除;亦是一种连带责任,全体公司设立者中的任何一人对资本不足的事实均负全部充实责任。之所以使其他股东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有三:其一,如果在公司成立后发现存在出资瑕疵情形,原本应该导致公司设立无效。但若按无效处理,不但辜负多数股东或出资人与其他人对公司成立的期待,而且重新设立公司将导致社会成本的增加和资源的浪费,因此通过设立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连带认缴的资本充实责任,可以回避公司不能成立或设立无效情形的发生。其二,我国公司实践已经证明,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对虚假出资行为的发生往往是明知的,甚至参与共谋、以虚假文件骗取公司登记。既然存在过错,自应承担责任,公司法规定其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体现了法律要求的诚信原则。其三,设定连带责任制度,不仅可以更有效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可以在公司设立者之间产生互相监督、自觉约束的制约力,减少诸如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之类现象的发生。 

 需要探讨的一个问题是:在非货币财产出资场合,纯粹因市场行情变动而导致的出资差额,是否应由出资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因为非货币财产出资股东对其非货币财产的市场行情并无控制力,因而对出资差额的出现并无任何过失。根据修订后公司法第26条和第81条等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认缴(或认购)的出资额(或股本总额)。由此可引申出这样一个原则:股东应当出资的价额由公司章程确定,而实际出资的价额以公司成立时所交付的为准。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即便在制定章程时依当时的市场行情进行了正确的评估作价,如果公司成立时市场行情显著跌落,公司实收资本便在实际上低于章程所定资本,因此造成出资不实的结果与非货币财产过高作价在客观上是一样的。所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对差额的补充责任,就是要保证公司设立后,其实收资本与章程所定资本确为一致。“不仅当然适用与当初财产过大评价的情况,亦适用与因经济变动而导致物价下跌的情况,是为公司资本充实而设定的无过错责任”(陈甦:“公司设立者的出资违约责任与资本充实责任”,载于《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 

(3)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责任 

 我国公司法实行法定资本制,注册资本制度所追求的最终目标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实均属于欺诈行为,债权人相信公司资力而与其发生交易,其期待利益是全部债权的实现,由于股东的欺诈行为使其受到损失且无法实现期待利益,因此确立虚假出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实属必要。 

鉴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是认定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重要因素,据此,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亦可区分两种情形:其一,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其二,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但已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根据公司法定资本制和修订后的公司法第31条、第94条之规定精神,在第一种情形中,各股东不论自己是否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均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依据公司法理,此种情况下的公司仍属于公司设立阶段,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格,各股东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关系视同合伙,所以对此期间发生的虚假出资行为,应当按照合伙关系对共同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第二种情形中,由于其已经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故应认定公司已经具备独立法人格,公司股东亦应受到有限责任原则之保护。考虑到未足额出资的过错,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在实缴资本与应缴资本的差额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的法定义务,其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属于代位履行责任。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资本不足主观上存在过错,也有代位履行的义务。因为法律已经规定了股东关于出资问题的内部制约机制,股东之间有义务互相监督出资情况。此外,公司股东比债权人更有条件防范出资不实,且对出资不实的股东享有追偿权,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其也应当先于债权人承担风险责任。 

 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违约为由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追偿权。在股东瑕疵出资未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的情况下,各出资未到位的股东在各自出资的差额范围内分担责任。在因多名股东出资不实导致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出资不实的股东之间可按其实际出资额与应出资额的差额比例分担责任(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股东瑕疵出资及其民事责任的认定”,载《中国民商审判》2003年第1卷,第72页)。 

 2、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 

(1)抽逃出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责任 

 股权平等是公司法规定的重要原则,股东应当按照其出资比例享有利益;而股东抽逃出资后仍享有股权利益,显然是对其他股东利益的变相侵占。在此情形下,已足额出资股东既可以根据公司章程之规定,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52条之规定,在公司怠于行使其追偿权时,代表公司提起间接诉讼,要求将抽逃的资金退还公司。 

(2)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责任 

 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3条之规定,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由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严格分离是公司法人格独立的前提,因此,股东在出资后又抽逃其出资的,已经构成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侵害,故公司有权起诉抽逃资金股东,要求其归还所抽逃的出资。 

(3)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公司资产是实现公司债权人债权的重要保障,股东抽逃出资必然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并增加债权人的风险,从而对公司债权人构成侵害;同时,抽逃出资亦属民事欺诈行为,公司债权人因股东的欺诈行为而遭受之损失,理应获得赔偿。 

 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尚未正常经营之前即将资本抽逃,使公司所余净资产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应由股东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以各种方式抽逃资本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应在所抽逃资本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由于抽逃出资是一种带有欺诈特点的隐蔽性违法行为,其他股东通常并无过错,加之修订后的公司法第31条、第94条主要适用于股东虚假出资之情形,因此在抽逃出资的股东不能清偿时,不宜判令其他未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但其他股东同意或协助该股东抽逃出资的,则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和抽逃出资的股东一起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审查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关键所在。正是因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多以隐蔽的方式进行,而且其关键证据诸如公司的业务往来账册、资产负债表等会计账目均保存于公司内部,所以作为原告的债权人难免存在举证方面的困难和障碍(参见席建林:“试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载《中国民商审判》总第4卷,第225页)。为此,在审理股东抽逃出资的纠纷中,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之规定,对于股东是否抽逃出资,原则上应当由债权人举证,但不宜过于苛刻,只要其能举出使人对抽逃出资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者有关线索即可。此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诸如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合理的对价关系等;否则,即可认定其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三)“过桥借款”缴纳出资的股东责任 

 公司股东的自有财产出资不存在争议,但股东借款出资却极易引发纠纷。其中,公司股东通过“过桥借款”缴纳出资,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也是最富争议的情形。“过桥借款”是社会概念而非精确的法律术语,通常指公司股东为履行出资义务从第三人处取得借款;股东将借入资金交付公司并取得公司股权后,再将公司资金直接或间接地归还给出借人,用以抵销股东对出借人的欠款。在形式上,“过桥借款”出借人获得清偿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股东将公司资金转入股东名下,并以股东名义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清偿债务,公司财务记载公司对股东的应收款;二是股东以公司名义将资金直接支付出借人,公司财务记载公司对出借人的应收款。无论出现何种情况,公司股东都在设立公司之前就存在着主观故意。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此种案件时,大部分都是以股东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进行处理。只要出借人借此实现了债权,即可认定股东采取“过桥借款”出资。但如果出借人与股东、出借人与公司签署有合法的协议,且根据协议出借人向股东、公司向出借人都收取合理报酬或价款,且这一报酬都在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之内,似乎不宜认定公司股东以“过桥借款”方式缴纳出资,不过这已涉及到非金融企业之间的融资的合法性问题。 

众所周知,法定资本制要求公司名义资本与实际资本相一致,同时也要求股东名义持有的股权须与实际出资相一致。显而易见,“过桥借款”不仅会导致公司名义资本与实际资本之间的差异,而且将导致股东名义股权与实际股权之间的差异,从而背离法定资本制和实收资本制的要求。我们认为,股东以“过桥借款”出资,其主观目的在于取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的资格,而非按照出资数额或者比例承担投资风险、取得投资收益。据此,应认定利用“过桥借款”出资的股东具有名义股东身份而无实质股东身份。这种认定意义有三:其一,未出资股东应继续承担出资义务,避免股东借机逃避出资义务;其二,未出资股东失去了利润分配权利;其三,公司债权人可根据代位权直接向未出资股东提出追索,以落实公司法保护债权人的法律理念(参见叶林、王世华:“公司法定资本制的检讨”,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3期)。

公司人格制度的积极作用显而易见,但滥用公司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现象的蔓延,则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修订后的公司法将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引入我国法律,对健全我国公司法制度建设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无疑对我国民事立法和民商事审判具有重要影响。 

 股东诉讼是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诉讼,从而全面启动了以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间接诉讼为基本内容的股东诉讼,这对健全股东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制度十分必要。 

 三、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将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引入我国法律的重要体现,无疑对我国民事立法和民商事审判具有重要影响。 

公司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公司以独立的人格,这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也是市场经济存在的前提。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的实施,意味着公司独立于股东,成为以自己的名义和财产与民事活动并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主体。其直接后果是导致公司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股东投资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股东在享有公司盈利受益权的同时,仅以其投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独立法人资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可谓构建现代公司的两大基石,两者的结合使得现代公司的投资者实现了在尽可能减少风险的前提下追逐利润的愿望,刺激了人们对公司形式的普遍化认同。但是,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对经济秩序的实际作用却似一柄双刃剑,既为奋发进取者提供了保护伞,也充当了巧诈舞弊者的护身符。一旦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被滥用,公司即足以其法人面纱从法律上隔断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联系,遮盖股东公司经营中的地位差别,其结果将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遭受损害。为此,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以判例形式率先提出了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实施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并已为多数国家所接受。我国自实行公司制度以来,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积极作用显而易见,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现象也迅速蔓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了整顿市场经济秩序,国务院颁布了不少“通知”,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发布了诸多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也先后出台了一批规定、批复等司法解释,对处理滥设公司、逃避合同义务等滥用公司人格现象提供了法律适用依据。与此同时,立法、执法、司法理念随之发生变化,从一开始绝对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到有限度地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一定责任。但是我国民事法律却一直没有引入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司制度的健康发展。这次修订后的公司法明确规定这一重要制度和规则,可谓对健全我国公司法制度建设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 

由于实践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情形多种多样且相当隐蔽,因此以立法的形式来固定公司人格否定法理的适用要件和场合,已经远远超出了立法者之能力,即使在强调成文法和法律体系逻辑性的大陆法系国家亦是如此。因此,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去判断某一具体案情,并依据诚实信用、善良风俗和权利滥用禁止等民法基本原则,在个案中实现这一制度规则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从而更好地体现出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的精髓。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属于衡平性规范,体现出原则性、模糊性和补充性的品质,未对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具体适用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后续司法解释工作预留了“制度接口”。我们认为,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在具体适用该制度规则时,主要应当考虑三个方面的要件,并注意几个认识上的问题。 

(一)主体要件 

 主体要件包括原告和被告两方面:原告即因公司法人格被滥用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适用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之诉的当事人;被告即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 

 就原告而言,只能是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虽然司法实践中常有公司自身或公司股东为某种利益而诉请法院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况,但这应当被严格禁止,即公司本身和公司股东绝对不能成为原告。理由在于:就公司而言,公司提起法人格否定之请求,无疑就意味着公司在主张自己不是“人”,这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逻辑上都难以说通。就股东而言 ,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使股东们成为最大的受益者的同时,并不排除公司制度对其要求的诸如公司税赋等法定负担,甚至不排除公司形式有时置股东们于不利之境地。然而,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既然股东选择了以公司形态进行经营,股东就必须在享受公司制度带来益处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负担,接受公司作为独立法律主体的一切法律后果,包括对其不利之后果,而不能为股东个人利益主张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来排除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在中小股东因控制股东的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其可以直接向侵害其权益的控制股东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不能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何况股东与股东之间也没有一道公司的面纱。 

 就被告而言,应只限于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积极的控制股东。首先,这些股东必须是该公司中握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即控制股东或支配股东。控制股东并不一定必须持有公司多数股份,而应以实际对公司的控制作为表征。在一人公司(包括家庭公司、小规模公司及我国的国有独资公司)或母子公司(指母公司对子公司保持高度控制权)的场合中,支配股东过度控制公司的情况最为明显。 

 其次,控制股东必须是积极股东,那些不作为的消极股东即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或者有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不能或不愿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不应因此而受到牵连,其有限责任仍然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最后,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也可能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法人格,向公司转移风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以谋自己之私利;但是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不能成为被告,只能根据公司章程和有关公司法之规定追究董事、经理之责任。由于不同身份将涉及不同的责任,因此,尽管现实中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通常是由公司股东出任的,但人民法院必须将支配股东与公司董事或经理的身份区别开来,只有在以支配股东的身份滥用公司法人格时,才可能因符合适用要件而揭开公司面纱,直索公司背后支配股东的责任。 

(二)行为要件 

 公司人格利用者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该滥用行为主要包括两类: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以及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行为。 

 其一,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的行为。其中,滥用公司法人格回避契约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负有竞业禁止等合同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的当事人为回避该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或者利用旧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负有交易上巨额债务的公司支配股东通过抽逃资金或解散该公司或宣告该公司破产后,再以原有的营业场所、董事会、公司职员等设立经营目的完全相同的新公司,以达到逃脱原来公司巨额债务之不当目的;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诈欺以逃避合同义务等。滥用公司法人格回避法律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控制股东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从而使法律规范的目的和实效性落空。例如,为防止公司业务的不法行为可能导致的巨额赔偿,将本属于一体化的企业财产分散设立若干公司,使每一公司资产只达到法定的最低标准,并只投保最低限额的保险,因而难以补偿受害人之损失;或者利用公司形式逃避税务责任、社会保险责任或其他法定义务等。 

其二,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行为。公司法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参见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载于《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 

  通常而言,公司形骸化的重要表征是人格、财产、业务等发生混同。 

 所谓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者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公司实践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均属于人格混同的情况。 

   当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成员及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时,即发生财产混同。这已经完全背离了财产分离原则,极易导致公司财产的隐匿、非法转移或被股东私吞、挪作他用。财产混同通常表现为:公司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股东的营业场所或居所等完全同一,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办公设施;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合,公司资本或财产移转为非公司使用;公司与股东或一公司与他公司利益一体化等,从而使股东自己即可将公司的盈利当作自己的财产随意调用,或转化为股东个人财产,或转化为另一公司的。正是由于财产混同无法保证公司贯彻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原则,进而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因此财产混同是人民法院揭开公司面纱时所要重点考察的内容。至于仅仅公司账目混乱是否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若账目混乱并未导致公司的财产与公司成员和其他公司财产的混合,则不能适用。 

 业务混同在公司与股东之间特别是公司集团内部各公司之间比较常见。例如,公司与股东或不同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而是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组织;公司集团内部实施大量的交易活动,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都以母公司或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的需要为准,根本无独立、自由竞争可言,资金也因此在公司之间随意流动;公司对业务活动无真实记录或连续记录等。以上种种足以使公司与股东之间或母子公司、姐妹公司之间在外观上几乎丧失了独立性。 

 此外,在行为要件中,关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是否需要具备主观标准,一直存在主观滥用论和客观滥用论之争。主观滥用论认为,为了确保法的安定性,防止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被滥用,支配股东的主观滥用意图即主观目的要件必须确定,即公司背后的法人格利用者必须具有违法或不当目的。客观滥用论则认为,强调主观要件不合乎社会的需要,而且会导致受害债权人的举证困难(参见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载于《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我们认为,综观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背景和规律、实际运作情况及功能发挥角度看,该制度规则呈现出很强的衡平性特点。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的本质是通过利益衡量的方法对因公司法人格被滥用而失衡的利益体系进行调整,以维护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之价值目标的实现,体现了司法权对公司自治的一种干预,终归是利益衡量的体现。鉴于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并未明确规定公司法人格利用者必须在主观上具备恶意的不当目的或违法意图,因此,为真正体现权利滥用禁止的法律精神之本意,并减轻法人格滥用目的的举证困难,人民法院在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中不宜过分强调权利滥用的主观要件。 

  (三)结果要件 

 结果要件是指公司法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对于该要件,应当把握三个要点:其一,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如若公司股东的行为有悖于公司法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宗旨,但没有造成任何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没有影响到平衡的利益体系,则不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去矫正并未失衡的利益关系。其二,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参见〔日〕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岩波书店,第35页)。受损害的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害与滥用公司法人格的不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能向法院提请否定公司法人格的诉讼请求。其三,这种损害不能通过公司自身获得赔偿。也就是说,即使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实现其不当目的,并且给公司债权人带来损害,但只要公司有足够的财产弥补债权人损失,公司债权人就不能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 

(四)注意问题 

 尽管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了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但应当认识到,在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和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关系上,前者始终属于本位的主导性规则,后者仅为适用于特定场合和特定事由的例外性规定而已。司法解释在规定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具体适用范围和适用要件时,应当尽量地具体和明确。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一定要坚持标准,依法实施,慎重权衡,审慎适用,防止滥用。不完全符合适用条件的,绝不能适用法人格否定制度。否则,不仅将导致整个公司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而且违背立法创立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的本来意义,从而严重减损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价值,影响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因此,人民法院在适用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注意方式,避免不当。在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个基本要件的基础上,还要注意考虑具体适用方式的区别和技巧,努力避免对公司法人制度产生不当影响。在英美法国家,公司股东滥用控制权以规避自身责任的办法越来越迂回,法院揭开公司面纱的方法也在考虑不同案件原告的需求,以实现真正的公平和正义。以美国法中的“深石规则”(DeepRock Doctrine)为例,在母公司滥用子公司独立人格情形中,法院从公平原则出发,兼顾经济效率之需求,既要保护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要兼顾母公司之债权的合理性,在揭开公司面纱彻底性上有所保留,即除非子公司资本严重不足或母公司对子公司有诈欺等不当行为而必须否定母公司的债权外,母公司之债权应居次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以及优先股东获得清偿(参见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母子公司中的运用”,载于《法律科学》,1998年第5期)。可见,“深石规则”既未否定控制公司或从属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也未否定控制公司可以同时具有从属公司债权人身份,只是将该控制股东的债权分配顺序置于其他债权人和优先股股东之后,以达到保护其他债权人和优先股股东的目的。这些做法值得我们参考和借鉴。 

 第二,限制适用,严禁扩大。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禁止对特定案例中揭开公司面纱的判决作扩张性解释,不能随意地扩大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严格禁止受害债权人以外的其他人“揭开公司面纱”;严格禁止利用“揭开公司面纱”追究控制股东以外其他人的责任;严格禁止在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程度没有达到过度,过度控制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或是损失不是子公司不能弥补的情形下“揭开公司面纱”等等。同时,该规则应只适用于审判程序中,不能扩展至诸如执行程序甚或行政执法程序,亦不适用于商事仲裁程序,尽量减少既判力的扩张现象。只有如此,才能起到个案否认人格,但提升公司整体信誉的作用。如果扩张至审判以外的程序,公司的人格面临不同机关的审查,易在实践中出现滥用否认权、本末倒置的局面,动摇并削弱独立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地位。 

 第三,跟踪指导,逐级备案。尽管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规定得原则且简单,但该规则的实际内容却非常繁杂,要想真正科学合理地运用该规则,必须要结合我国公司的实际特点,进行长时间的积累和总结,根据不同的案件特点由上级人民法院追踪指导,探索出符合中国国情的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规则。考虑到各级人民法院都可能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是否需要揭开公司面纱的案件,法官之间的裁量结果难以把握,因此,建议采用适用揭开面纱规则的案件向高级法院或最高法院备案的方法,以便上级法院及时了解各地司法实践的问题和经验,及时总结,交流信息,不断修改或完善司法解释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