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诉长沙市和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2013年12月18日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256

    原告东莞市米萝咖啡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莲花新村。

    法定代表人廖良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代理人余坤杰,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米萝咖啡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米萝咖啡公司)与被告郭**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3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惠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芳、赵厚陆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卜玉苹担任法庭记录,分别于2010430日、20109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东莞米萝咖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坤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东莞米萝咖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坤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米萝咖啡公司诉称,被告郭**2003年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至20059月底止,被告仅偿还40万元,2005922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半年内还清本息,但被告并未按还款协议履行,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58.5万元。

    为支持自己的起诉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协议还款的事实;

    32009921日被告出具的说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4、扣取红利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以扣取被告分红的方式,收取被告利息521189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实际借贷关系,20059月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订了还款协议,是为了帮助原告收回案外人常德市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房产公司)的购房款实施的债权转移,因该债权转移超出了原债权内容,故超出部分无效,且双方于2009921日对还款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和结算,经双方认可被告仅欠原告转让款528 811元。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旺达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因购买旺达房产公司的房产需支付购房款150万元的事实;

    2、房屋买卖款项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3123日支付旺达房产公司购房款150万元的事实;

    3、原告财务部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因房屋买卖未成,原告已收回购房款40万元的事实。

    诉讼中,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

    1、广东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转帐传票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3123日财务上支出150万元常德店房产费用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的150万元系直接转入原告的分店常德米萝咖啡店财务的事实;

    3、房屋买卖款项收据一份,欲证明常德米萝咖啡店已将房款支付给旺达房产公司的事实。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四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123,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3123日,原告东莞米萝咖啡公司经被告介绍,与案外人旺达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东莞米萝咖啡公司出资520万元购买旺达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建设路的房产一宗,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东莞米萝咖啡公司支付首期款150万元。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将150万元首期购房款付至其分店常德米萝咖啡店帐上,由常德米萝咖啡店付给了旺达房产公司,旺达房产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此后,因旺达房产公司方面的原因,未能向东莞米萝咖啡公司交付所购房产,原告遂要求旺达房产公司退还购房款150万元。至2005920日止,旺达房产公司共返还原告购房款40万元。2005922日,原告为了收回旺达房产公司余欠的110万元购房款,经与被告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1、乙方(**)于2003123日向甲方(东莞米萝咖啡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作为不动产投资资金,因买卖交易不成功,乙方截止2005101日前只退还甲方人民币40万元,尚欠甲方110万元;2、经双方协商,乙方愿支付原借款在2005101日前的利息20万元;3、以上累计乙方共欠甲方人民币130万元;4、乙方每月从其常德米萝咖啡店股金分红额中支付19500元作为借款利息;5、乙方愿在半年内还清本金及利息协议书签订前一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 300 000元的借条。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与旺达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旺达房产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交付给了被告**20059月至200710月,原告共扣取被告在常德米萝咖啡店的分红利润521 189元。200992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帐结算后,原告制作了一份对帐结算清单,内容为**20059月所签协议所欠款130万元,含本金110万元及200510月前利息20万元,减米萝公司20059月至20079月未分**门店红利  521 189元,减米萝公司20059月前未分红利50 000元,减**200510月前应承担利息200 000元,**欠款余额为528 811**清单上予以了签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民间借贷的客观事实。原、被告于200592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基于原告享有对案件人旺达房产公司110万元的债权,为配合及早收回该债权,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协议内容符合债权让与的法律特征,且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对案外人享有债权的相关债权证明文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款项收据)交付给被告,故该协议书实为债权让与协议。根据债权让与的相关规定,合同权利转让不得改变合同权利内容,原告对案外人旺达房产公司享有的债权为110万元,转让给被告时债权金额由110万元变更为130万元,超出了原债权金额,故超出部分无效。2009921日,原、被告对双方的债务往来结算后,原告制作了内容明确、时间金额具体的结算清单,清单载明截止20099月,被告**尚欠原告528811元。被告**在清单上签字认可。应视为双方对原协议书内容的变更和最终结算。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主张尚欠原告528 811元并向本院申请调取原告财务应收款帐目中户名为**的应收款帐目,但被告拒绝向本院提供该帐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58.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所欠原告债务528 811元应予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东莞市米萝咖啡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郭**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58.5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付原告东莞市米萝咖啡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欠款528 811元。

    本案诉讼费21 765元,原告东莞市米萝咖啡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5 671元,被告**承担609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 判 长    徐 惠 平    

                                  审 判 员    陈    芳    

                                  审 判 员    赵 厚 陆    

                                  二年 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    卜 玉 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