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诉长沙市和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256号
原告东莞市米萝咖啡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莲花新村。
法定代表人廖良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代理人余坤杰,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米萝咖啡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米萝咖啡公司)与被告郭**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惠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芳、赵厚陆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卜玉苹担任法庭记录,分别于2010年4月30日、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东莞米萝咖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余坤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东莞米萝咖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坤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米萝咖啡公司诉称,被告郭**于2003年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至2005年9月底止,被告仅偿还40万元,2005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半年内还清本息,但被告并未按“还款协议”履行,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58.5万元。
为支持自己的起诉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协议还款的事实;
3、2009年9月21日被告出具的说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4、扣取红利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以扣取被告分红的方式,收取被告利息521189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实际借贷关系,2005年9月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订了还款协议,是为了帮助原告收回案外人常德市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房产公司)的购房款实施的债权转移,因该债权转移超出了原债权内容,故超出部分无效,且双方于2009年9月21日对“还款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和结算,经双方认可被告仅欠原告转让款528 811元。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旺达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因购买旺达房产公司的房产需支付购房款150万元的事实;
2、房屋买卖款项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3年12月3日支付旺达房产公司购房款150万元的事实;
3、原告财务部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因房屋买卖未成,原告已收回购房款40万元的事实。
诉讼中,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
1、广东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转帐传票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3年12月3日财务上支出150万元常德店房产费用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的150万元系直接转入原告的分店常德米萝咖啡店财务的事实;
3、房屋买卖款项收据一份,欲证明常德米萝咖啡店已将房款支付给旺达房产公司的事实。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四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1、2、3,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3年12月3日,原告东莞米萝咖啡公司经被告介绍,与案外人旺达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东莞米萝咖啡公司出资520万元购买旺达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建设路的房产一宗,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东莞米萝咖啡公司支付首期款150万元”。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将150万元首期购房款付至其分店常德米萝咖啡店帐上,由常德米萝咖啡店付给了旺达房产公司,旺达房产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此后,因旺达房产公司方面的原因,未能向东莞米萝咖啡公司交付所购房产,原告遂要求旺达房产公司退还购房款150万元。至2005年9月20日止,旺达房产公司共返还原告购房款40万元。2005年9月22日,原告为了收回旺达房产公司余欠的110万元购房款,经与被告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1、乙方(郭**)于2003年12月3日向甲方(东莞米萝咖啡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作为不动产投资资金,因买卖交易不成功,乙方截止2005年10月1日前只退还甲方人民币40万元,尚欠甲方110万元;2、经双方协商,乙方愿支付原借款在2005年10月1日前的利息20万元;3、以上累计乙方共欠甲方人民币130万元;4、乙方每月从其常德米萝咖啡店股金分红额中支付19500元作为借款利息;5、乙方愿在半年内还清本金及利息”。“协议书”签订前一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 300 000元的借条。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与旺达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旺达房产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交付给了被告郭**。2005年9月至2007年10月,原告共扣取被告在常德米萝咖啡店的分红利润521 189元。2009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帐结算后,原告制作了一份对帐结算清单,内容为“郭**2005年9月所签协议所欠款130万元,含本金110万元及2005年10月前利息20万元,减米萝公司2005年9月至2007年9月未分郭**门店红利 521 189元,减米萝公司2005年9月前未分红利50 000元,减郭**2005年10月前应承担利息200 000元,郭**欠款余额为528 811元”。郭**在“清单”上予以了签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民间借贷的客观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9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基于原告享有对案件人旺达房产公司110万元的债权,为配合及早收回该债权,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协议内容符合债权让与的法律特征,且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对案外人享有债权的相关债权证明文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款项收据)交付给被告,故该“协议书”实为债权让与协议。根据债权让与的相关规定,合同权利转让不得改变合同权利内容,原告对案外人旺达房产公司享有的债权为110万元,转让给被告时债权金额由110万元变更为130万元,超出了原债权金额,故超出部分无效。2009年9月21日,原、被告对双方的债务往来结算后,原告制作了内容明确、时间金额具体的结算清单,清单载明截止2009年9月,被告郭**尚欠原告528811元。被告郭**在清单上签字认可。应视为双方对原“协议书”内容的变更和最终结算。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郭**主张尚欠原告528 811元并向本院申请调取原告财务应收款帐目中户名为“郭**”的应收款帐目,但被告拒绝向本院提供该帐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58.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所欠原告债务528 811元应予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东莞市米萝咖啡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郭**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58.5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付原告东莞市米萝咖啡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欠款528 811元。
本案诉讼费21 765元,原告东莞市米萝咖啡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5 671元,被告郭**承担609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 判 长 徐 惠 平
审 判 员 陈 芳
审 判 员 赵 厚 陆
二0 一0 年 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 卜 玉 苹